(2015)佛中法民三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梁永滔与佛山市南海区绍达机械设备厂、陈少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永滔,佛山市南海区绍达机械设备厂,陈少玉,郑锡绍,佛山市南海区宝昌机械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梁永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张鹏,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绍达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郑锡绍。被执行人:陈少玉,女,汉族,住广西横县。被执行人:郑锡绍,男,汉族,住广西横县。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宝昌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郑锡绍。申请复议人梁永滔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绍达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绍达厂)已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宝昌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宝昌厂),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宝昌厂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46号案的被执行人均无异议,故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张鹏为被执行人。根据(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郑锡绍向梁永滔借款用于绍达厂的经营,且郑锡绍是绍达厂的投资人,故郑锡绍与绍达厂应共同向梁永滔承担还款责任。梁永滔因绍达厂变更为宝昌厂且张鹏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为宝昌厂的投资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追加张鹏为被执行人。但是,郑锡绍将宝昌厂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鹏的行为已在梁永滔确认其效力之前予以撤销,该转让行为对梁永滔不发生效力,宝昌厂的投资人目前是郑锡绍,梁永滔仍应向宝昌厂及郑锡绍主张还款责任。梁永滔要求郑锡绍与张鹏同时对宝昌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张鹏的异议主张,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南海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二、撤销南海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申请复议人梁永滔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张鹏作为(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人,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依法应当本人到庭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否则应当按撤诉处理。张鹏在开庭当天既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依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应当依法按撤回其执行异议处理。但是,执行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即对张鹏的异议作出实质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规则。二、绍达厂变更名称为宝昌厂,同时将投资人由郑锡绍变更为张鹏,均不影响绍达厂作为债务人(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这两个变更的对外法律效力,仅以工商登记为基准,在法律上并不以债权人确认为生效要件。因此,绍达厂变更为宝昌厂之后,宝昌厂依法应承担绍达厂的债务。同理,宝昌厂投资人变更为张鹏之后,张鹏亦依法对宝昌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无限责任是张鹏作为投资人的法定的清偿义务,而非以梁永滔是否确认为前提。这一基本法理与有限公司类债务人变更公司名称和公司股东的法理是一样的。因此,执行法院以“郑锡绍将宝昌厂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鹏的行为已在申请执行人确认其效力之前予以撤销”为由,认定该转让行为对梁永滔不发生效力,进而撤销张鹏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原裁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三、张鹏在法院查封宝昌厂设备后,立即将宝昌厂的投资人又变更为郑锡绍,是典型的恶意逃避债务、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此变更不能作为免除张鹏对宝昌厂债务清偿责任的合法事由。如果张鹏认为郑锡绍隐瞒事实导致他不清楚企业债务,应由张鹏向郑锡绍追索以获得救济,而不是牺牲梁永滔的利益。四、宝昌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张鹏和郑锡绍合伙经营,张鹏有义务对宝昌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经另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张鹏于2013年7月已经接手经营绍达厂(后变更为宝昌厂)。2、张鹏在2014年2月17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中,确认其是宝昌厂的实际经营者。3、宝昌厂的投资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名义上变更为郑锡绍之后,张鹏仍实际管理经营宝昌厂。五、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均是用于绍达厂经营流动资金使用(原生效判决已确认此事实),绍达厂是涉案借款债务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张鹏接手绍达厂的同时当然已经享受绍达厂的权益,包括本案借款由绍达厂经营使用所转变形成的绍达厂受益在内。这是张鹏接手经营绍达厂最基本的法律内容。六、涉案借款虽是开始于2013年6月,但借款期间跨越了张鹏接手绍达厂经营期间,且从2013年8月至12月借款的起诉、开庭、判决的诉讼期间,也是张鹏实际经营绍达厂期间,即借款的使用、债务的形成、债务的法律确认都是在张鹏已经接手经营绍达厂期间,并非与张鹏毫无关系。七、2013年12月24日绍达厂(此时已变更名称为宝昌厂)设备被法院依法查封后,张鹏先是立即将宝昌厂的投资人名义上变更回给郑锡绍,后设备查封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又在绍达厂(宝昌厂)的同一经营地址登记注册与绍达厂(宝昌厂)相同经营范围的宝星公司,将绍达厂(宝昌厂)的业务转移给宝星公司,这一系列行为是明显地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支持。梁永滔认为,虽然郑锡绍和张鹏合谋串通,谎称张鹏自2013年12月30日之后没有再继续参与宝昌厂的经营管理,但张鹏一直仍是宝昌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的事实非常清楚。即使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已由张鹏变更为郑锡绍,但实际上宝昌厂已经因张鹏的加入,由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变为实质上的合伙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张鹏仍应当对宝昌厂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执行法院(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依法追加张鹏为被执行人是完全正确的,而该院的(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撤销此裁定错误。梁永滔现依法申请对(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进行复议,请求裁定:1、撤销南海区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2、维持南海区法院(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张鹏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张鹏答辩称:张鹏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郑锡绍向张鹏借款56万元,然后把厂里的设备作价20万元卖给张鹏。张鹏原来打算另外注册一家公司,后来因办理手续麻烦,就变更绍达厂的企业名称和投资人。张鹏认为其义务仅是为接手后的企业交税,没有料到绍达厂还有未清偿的债务。梁永滔明知郑锡绍无钱还债,转而要求张鹏向其清偿郑锡绍的债务,张鹏不应为郑锡绍的债务负责。申请复议人梁永滔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海区法院传票,用以证明张鹏收到传票后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证据2、《佛山市南海区宝昌机械设备厂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张鹏与郑锡绍签订宝昌厂转让协议,是明显的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不予协助执行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证据3、(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鹏于2013年7月起已接手参与经营绍达厂(后变更名称为宝昌厂);2013年8月,绍达厂搬迁到张鹏向罗某承租的南海区自编1号厂房;2014年7月15日,法院在该地址向郑锡绍送达材料时,郑锡绍正在宝昌厂办公,当时宝昌厂是郑锡绍与张鹏实际合伙经营的企业。证据4、(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44号案中张鹏提供的执行异议书,用以证明张鹏在另案中确认自己是绍达厂(宝昌厂)的实际经营者。证据5、(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44号案、(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26号案中张鹏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租金、电费收据,用以证明即使是在2013年12月30日宝昌厂投资人又变更为郑锡绍之后,宝昌厂的租金、电费等费用仍然一直由张鹏支付,证实张鹏是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证据6、执行法院2014年2月11日上午与张鹏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张鹏确认绍达厂由郑锡绍2013年7月转让给他,张鹏于2013年8月初接收绍达厂,在工商局备案的落款为2013年11月30日的绍达厂转让协议是后来补签的。证据7、宝昌厂、佛山市南海区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证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鹏因主张设备查封异议被驳回,又在宝昌厂的实际经营地址注册了和绍达厂同样经营范围的宝星公司,将宝昌厂的所有业务转移到宝星公司,进一步证实张鹏恶意逃避债务。证据8、郑锡绍与张鹏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绍达机械设备厂转让协议》,该协议与本案2013年11月30日在工商局备案的转让协议一样,均明确约定绍达厂的权利义务随企业转让而转给张鹏所有,用以证明郑锡绍所说无需张鹏承担绍达厂的债务不属实。利害关系人张鹏在复议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郑锡绍、宝昌厂答辩称:案件涉及的91000元债务是郑锡绍向梁永滔所借。郑锡绍转让绍达厂给张鹏时,已经说明所有债权债务与张鹏无关,无需张鹏承担这笔债务。被执行人郑锡绍、宝昌厂在复议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陈少玉未参加复议听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利害关系人张鹏质证认为:对梁永滔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8,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郑锡绍、宝昌厂质证认为:对梁永滔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是否真实不清楚。本院对申请复议人梁永滔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张鹏对梁永滔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郑锡绍与张鹏签订《佛山市南海区绍达机械设备厂转让协议》,约定有“郑锡绍将绍达厂以30000元转让给张鹏,张鹏同意按此金额受让企业。截止2013年8月30日,企业的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郑锡绍转让企业后,其在绍达厂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企业转让而转由张鹏享有与承担”等内容。2013年12月24日,郑锡绍与张鹏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宝昌机械设备厂转让协议》,约定有“张鹏同意将宝昌厂以30000元转让给郑锡绍,郑锡绍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张鹏。截止2013年12月24日,企业的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郑锡绍转让企业后,张鹏在宝昌厂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企业转让而转由郑锡绍享有与承担”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绍达厂变更名称为宝昌厂,投资人郑锡绍变更为张鹏。2013年12月30日,宝昌厂投资人变更为郑锡绍。梁永滔为此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宝昌厂,并追加张鹏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变更宝昌厂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46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追加张鹏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46号案的被执行人。后张鹏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维持南海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二、撤销南海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梁永滔为此提出执行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鹏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梁永滔以绍达厂的投资人由郑锡绍变更为张鹏为由,申请追加张鹏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46号的被执行人。对此,由于绍达厂的投资人由郑锡绍变更为张鹏,是基于双方对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绍达机械设备厂转让协议》的履行,宝昌厂的投资人由张鹏变更为郑锡绍,是基于双方对其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宝昌机械设备厂转让协议》的履行。经过“投资人”的这两次变更,张鹏是否应对绍达厂、郑锡绍所欠梁永滔的欠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涉及到根据该两份协议如何界定当事人各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问题,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为宜。梁永滔主张应在(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46号案的执行程序中追加张鹏为被执行人,欠缺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撤销(2014)佛南法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追加被申请追加人张鹏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46号”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梁永滔申请复议称,张鹏作为(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案件中的异议人而未到庭参与该案听证,执行法院未据此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属程序违法。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永滔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永滔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