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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与宁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宁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组织机构代码69524055-2。企业负责人金凯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祥,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经理,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被告宁东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与被告宁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东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宁东海从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处拉走价值15500元的玉米配方肥、价值13200元的尿素6吨,合计287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末前将货款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700元。被告宁东海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经营经销化肥系合法经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宁东海赊欠原告化肥款2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宁东海从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处赊购价值15500元的玉米配方肥5吨、价值13200元的尿素6吨,合计287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末前给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宁东海购买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的玉米配方肥及尿素,双方约定了化肥的价格和交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287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鑫华复合肥厂化肥款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即259元由被告宁东海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