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斌与章维钢、王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章维钢,王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斌。被告:章维钢。被告:王华丽。原告张斌为与被告章维钢、王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章维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维钢系朋友关系。被告章维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章维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两分,按季付息。”被告章维钢与被告王华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后,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章维钢均借故推脱,至今未还。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章维钢同意归还借款,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章维钢仍不予归还。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200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200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章维钢答辩称:原来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出具借条后,被告章维钢陆续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7日,章维钢支付给原告银行担保款12000元、承包款5000元以及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5000元。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后章维钢陆续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300元,双方曾约定该款作为本金归还;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章维钢同意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章维钢支付给原告4000元,作为该次起诉的诉讼费,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从法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986元,该198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左右。针对被告章维钢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章维钢支付给原告银行担保款12000元及船上承包款5000元是在2012年2月7日而非2013年2月7日,利息5000元是指原告为被告章维钢代付的银行担保款及法院执行费计12000元、船上承包款5000元,合计17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非本案借款40000元的利息。原告代被告章维钢付银行担保款及法院执行费计12000元、船上承包款5000元,合计17000元,时间约发生于2001年,至2012年已有11年时间,如果严格算利息肯定不止5000元,所以原告说算5000元利息马马虎虎算了。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9日被告章维钢说同意归还,让原告撤诉,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000元,故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王华丽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1987年12月8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2000年8月24日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2010年9月14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章维钢、王华丽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4日离婚,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复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张斌人民币40000元,利息贰分,按季付息,以前所借已结清,所有借条作废,具借人章维钢,1998年4月20日。拟证明被告章维钢于199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2014)台临商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19日撤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负担。经质证,被告被告章维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章维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斌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章维钢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款项17000元(其中12000元为银行担保款及法院执行费,另5000元为船上承包款);另支付利息5000元。拟证明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全部结算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条系原告出具事实。出具收条的时候,双方约定5000元利息是作为银行担保款、法院执行费、船上承包款合计17000元十多年来的利息,与本案的40000元借款无关。且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2月7日,被告把“2”字私自改为“3”字。2、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汇款凭证14份,金额合计13000元。拟证明被告章维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该13000元款项是用来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向被告王华丽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王华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章维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拟证明事实,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5000元利息,是指原告为被告章维钢代付的银行担保款及法院执行费计12000元、船上承包款5000元,合计17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非本案借款40000元的利息。被告章维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2月7日以前利息已结清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章维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章维钢与被告王华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章维钢系朋友关系。被告章维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章维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两分,按季付息。”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章维钢支付给原告4000元,作为该次起诉的诉讼费,原告撤回起诉。该次起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从法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986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章维钢分十四次共支付给原告13000元。庭审中,被告章维钢认为:2013年2月7日,章维钢支付给原告银行担保款12000元、承包款5000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而原告认为:2012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章维钢人民币17000元事实,其中12000元是银行担保费和法院执行费,另外5000元是船上承包费,时间是2012年2月7日而非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章维钢另外利息5000元是指原告为被告章维钢代付的银行担保款及法院执行费计12000元、船上承包款5000元,合计17000元十多年来所产生的利息,并非本案借款4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维钢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章维钢、王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华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章维钢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华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维钢认为2013年2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且原、被告双方曾重新约定,13000元的银行汇款作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章维钢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反映不了被告的该主张,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故对被告章维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故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依法应按利息抵充。2014年5月19日被告章维钢支付给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扣除1986元后余额2014元,也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从中扣除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维钢、王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199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15014元可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章维钢、王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