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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在安平县消防队门口,被告人何某持铁管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左眼部、鼻部、左侧上额等部位,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及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铁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