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涂甲诉被告涂乙、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甲,涂乙,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涂甲,女,住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街。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乙,男,住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街。被告唐某,女,住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街。原告涂甲与被告涂乙、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涂乙、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涂乙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8月初,被告涂乙对我说他承包了一项工程,资金不够周转,并拿一份合同给我看,我相信他,向纳雍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借他,同月17日,涂乙出具1张借条给我,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我与涂乙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纳雍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月利率8.87‰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为了逃避债务,二被告协议离婚,将其家中财产全部协议归被告唐某所有,共同债务100万元由被告涂乙在两年内偿还。被告涂乙现在已无财产,不能按期偿还我的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涂乙的民间借贷合同;2、判决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二被��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共14253.48元,月利率按8.87‰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涂乙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离婚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涂乙与被告唐某离婚及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唐某所有、共同债务100万元由被告涂乙在两年内偿还,现在被告涂乙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涂乙的10万元系原告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来的贷款,月利率为8.87‰的事实。纳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涂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涂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向原告所借款10万元是否是原告向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表示不清楚。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涂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2013年8月17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是2000元,我一直支付原告利息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月16日。我向原告借款时唐某不知情,是借来做生意用的,我与唐某离婚,分配给唐某的财产本来就是她的,不存在转移财产。借款合同现在未到期,到期后我会还款。被告涂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某辩称:我与被告涂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因涂乙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涂乙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也不知道其借款用途,即使借了此笔款,是其个人债务,加上我们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一切债务由被告涂乙清偿。所以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涂乙已离婚及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归属和债务清偿的情况,不存在转移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债权人,被告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乙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第3号证据,认定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被告唐某所有,共同债务100万元由被告涂乙偿还的事实。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涂甲与被告涂乙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涂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在涂甲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借款期限为两年零十一个月,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涂甲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借款人涂乙。”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该借款是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月利率为8.87‰,被告涂乙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涂乙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经纳雍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如下约定:位于纳雍县县城内环城路阳光星城小区电梯楼四栋一单元604号楼房1套和线路牌为纳雍至居仁的贵F672**号客运车1辆归被告唐某所有,贵F666**号华泰圣达菲汽车1辆归被告涂乙所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唐某父亲100万元由被告涂乙在两年内偿还,被告涂乙婚内婚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与被告唐某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涂乙按期偿还其借款已不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涂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2、判决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共14253.48元,月利率按8.87‰计算。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涂乙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涂乙被纳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涂甲与被告涂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被告涂乙向原告涂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对该借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涂甲与被告涂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借款合同成立后,二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被告唐某所有,共同债务100万元由被告涂乙在2016年5月27日前清偿,且被告涂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以上客观情况,可能导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丧失偿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被告唐某所有,共同债务100万元由被告涂乙负责清偿,可能导致被告涂乙经济状况恶化丧失偿债能力,在二被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有失公平,原告涂甲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涂乙向原告涂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否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对该借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乙借款系用于做生意,被告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涂乙与原告涂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和债务负担有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涂乙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对被告唐某认为其已与被告涂乙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及被告涂乙的其他债务由被告涂乙清偿,其不该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涂乙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涂乙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8.87‰低于被告涂乙认可的月利率2%且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月利率应按原告主张的8.87‰认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利息共14253.48元,按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间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8.87‰计���,实际利息应为16439.07元,高于原告主张的14253.48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期间的利息按14253.48元支付,被告涂乙已支付了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减,即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为925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涂甲与被告涂乙的借款合同。被告涂乙、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涂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925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涂乙、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荣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