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八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亚军诉王中玉、张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军,王中玉,张松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八初字第87号原告:许亚军,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玉。男,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松霞,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王中玉妻子。原告许亚军诉被告王中玉、张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玉、张松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中玉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629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中玉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298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壹分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玉、张松霞均未答辩。审理中原告许亚军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中玉于2014年5月1日借原告款26298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王中玉、张松霞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为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中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许亚军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5月1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应付其利息62980元,由于被告王中玉没有还款付息,被告王中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许亚军现金贰拾陆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正,¥262980元(利息壹分正),借款人:王中玉,2014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原告无奈,诉于我院。另,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27万元,或查封同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偃民八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可查封财产线索,依法将被告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玉借原告许亚军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许亚军借给被告款的本金为20万元,其余62980元系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62980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系被告王中玉、张松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审理中被告王中玉、张松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玉、张松霞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亚军借款及利息262980元。二、被告王中玉、张松霞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115元,由被告王中玉、张松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侯红娇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