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敏与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吕敏,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新民街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传波,董事长。原告吕敏与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敏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从我处借得人民币4000,000.00元整,承诺于2013年12月份归还人民币400,000.00元,并由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38,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波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营口三益公司、王传波,”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出具借据后,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0.8%厘的利息为34,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给用。另查,被告的工作人员XXX到庭作证称“我有一份证实其内容为:我于2002年—2014年间任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内经营工作,吕敏夫妻于2006年10月间借给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并定期支付利息。年利息9.6厘(月利息8厘)利息是财务部门和王传波经理在公司内和他办公室支付。”这些内容是真实的。被告的工作人员齐丽萍(原任被告会计)到庭作证称“借款这事我知道,给付利息,但厂家没上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核对后的复印件)、证人XXX、齐丽萍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显系不当。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一节,虽有证人证明,但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1月28日立案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二、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本金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00元(柒仟叁佰壹拾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显德审 判 员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