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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赵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王艳丽。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冰。委托代理人裴振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丽与被告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付华,被告赵冰之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原告能随时偿还。2014年,因原告用钱要求被告还款,可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关系,实际借款人为韩伟,被告作为居间人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即使原、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分多次偿还原告部分款项,该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艳丽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赵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6日给付原告7500元,2014年1月6日、1月27日、3月2日、4月1日、5月6日、6月6日给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转款凭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称其将原告上述银行转款10万元均汇入韩伟名下,被告只是居间人,不是借款人,韩伟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再将其返还原告。被告为此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被告银行明细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录音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为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赵冰本人书写借条及原、被告之间转款的银行凭证。被告对此抗辩为非借贷关系,并提交其与原告、韩伟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该交易显示2013年9月27日王艳丽转给被告10万元,9月30日被告转给韩伟10万元;2013年10月4日韩伟转给被告1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转给原告王艳丽2500元,而此后2013年11月6日韩伟转给被告12500元。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与韩伟之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亦无法证实原告与韩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有被告自书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交付款项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关非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后为2%。从被告给付原告17500元的时间、每次的数额来看,均具有规律性,与原告所述约定利息的情况相符,且该事实亦经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被告均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支付的15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冰多支付的1500元从上述第一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许丽娜审判员 何颖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