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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帅诉张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张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帅,男,201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王志香,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张发军,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王帅诉被告张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香、被告张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用764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8400元(2×100元/天×42天);出院后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发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的1-5项有异议的是:医疗费用应当是7692.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始公交认字(2014)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发军对原告王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769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5760元(80元∕天×72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1965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无号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数额是1576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根据责任按照比例划分即被告应当承担3112.17元(3890.22元×80%)。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18872.17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9164.41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970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9707.76元给原告王帅。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张发军负担25元。被告张发军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发军在上述判项给付内迳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