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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挖掘机在某某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左侧胸部外伤。原告住院27天,并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张某某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原告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双脾破裂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张某某为肇事挖掘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62,000元、误工费6144元、护理费297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43,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张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59,386.30元,原告不再请求此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鉴定费88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附加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我的挖掘机碰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关。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为59,386.30元,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与其经济损失有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按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镇某某村立路灯杆,同时被告张某某的雇员银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挖掘机在旁边进行挖沟作业。银某某驾驶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铲斗刮到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腹部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等七处伤,张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57,654.5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4天,2级护理23天。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脾破裂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误工64天。另查明,原告为沈阳市和平区某某居民,现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镇某某小区父亲家居住。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再查明,肇事车辆挖掘机(机器序列号:某某型号:某某)系张某某从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附加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批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88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97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972元(34,995元/365*31),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1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实际误工71天,原告主张误工64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6136元(34,995/365*64)。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支出交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3,468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86.30元,经本院核实,其实际支出数额为57,654.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239,510.50元,因公众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故不足部分为39,510.5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57,654.50元,其应承担的部分为39,510.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的数额为18,14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与其经济损失有关系,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应由各方按照比例承担等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6136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972元;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伙食补助费1350元;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700元;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53,468元;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350元;八、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80元;九、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8,144元;十、上述一至九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