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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诉被告刘悦飞、王慧彩、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刘悦飞,王慧彩,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悦飞。被告王慧彩。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诉被告刘悦飞、王慧彩、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丹担任庭审记录。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天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及刘悦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诉称: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与刘悦飞于2013年3月12日订立《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悦飞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借款756000元用于购买奔驰小汽车;刘悦飞以该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王慧彩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天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订立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承诺自愿为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核的此笔借款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刘悦飞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但刘悦飞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与刘悦飞订立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刘悦飞立即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1705.62元、逾期利息4089.79元、罚息386.22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97491.62元,合计443673.25元(以上数据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及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3、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对刘悦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悦飞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5000元;5、王慧彩、湖南天安担保公司对刘悦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悦飞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天安担保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天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请求确认天安担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被告王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刘悦飞(借款人)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贷款人)订立编号为725220101669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刘悦飞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借款75.6万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借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且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每月10日为计息日,借款人每月于该日偿还本息共23050.44元;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奔驰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返还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刘悦飞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悦飞以上述借款合同下借款所购的奔驰小汽车为此借款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外,王慧彩作为刘悦飞的配偶,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刘悦飞将购买的奔驰小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并承诺愿就刘悦飞所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与天安担保公司订立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为担保刘悦飞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之间订立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725220101669)项下债务的履行,天安担保公司自愿向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如约向刘悦飞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借款75.6万元。刘悦飞用此借款购买了一台奔驰汽车(车架号为4JGDA2EB8CA052992、发动机号为64282641258920、车牌号为湘AS99**)。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此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但刘悦飞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刘悦飞拖欠逾期借款本金41705.62元、逾期利息4089.79元、罚息386.22元、未到期的借款397491.62元,合计443673.2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和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刘悦飞、王慧彩、天安担保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所指派刘毅、李荣两位律师为其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律师费为5万元,差旅费为5000元,合计5.5万元,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应于开庭前支付完毕。2015年3月11日,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含差旅费)4.5万元,并由该所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刘悦飞、王慧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证明、《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悦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有权解除合同。现刘悦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刘悦飞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逾期本金41705.62元、逾期利息4089.79元、罚息386.22元、未到期的借款397491.6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此笔债务发生于刘悦飞、王慧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慧彩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应由刘悦飞负担。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为5.5万元(含差旅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调整为22183.50元(443673.25×5%)。刘悦飞以其所购的湘AS99**奔驰汽车为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的债权设定抵押,双方订立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有权就刘悦飞提供的抵押物湘AS99**奔驰汽车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刘悦飞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王慧彩、天安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但天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此约定系双方对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有权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长沙蔡锷支行要求天安担保公司对刘悦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刘悦飞于2013年3月12日订立的编号为725220101669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悦飞、王慧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一次性偿还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逾期本金41705.62元、逾期利息4089.79元、罚息386.22元、未到期的贷款397491.6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刘悦飞、王慧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支付该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2183.50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悦飞、王慧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刘悦飞、王慧彩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刘悦飞提供的抵押物湘AS99**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悦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悦飞继续清偿;五、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悦飞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50元,由被告刘悦飞、王慧彩、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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