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周平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平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万军。委托代理人杨建璋,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原告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平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办理24名游客赴马尔代夫、斯里兰卡的旅游活动。之后,被告及部分游客向原告支付团费280,8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团费确认单》一份,确定该旅游活动的游客人数为22人,团费共计325,160元,尾款44,360元应于2014年12月5日下班前支付。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并告知原告,其未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经原告催讨,被告认可由其承担支付尾款义务,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旅游费余款44,3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票确认函二份、团费确认单一份、收款明细单一份、付款凭证九份、微信对话记录一份、短信对话记录一份、游客名单一份、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回复函一份。被告未当庭答辩。庭前被告来院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以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办理旅游业务。之后,被告及部分游客向原告支付旅游费280,8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团费确认单》一份,约定原告为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马尔代夫斯里兰卡私家团旅游,人数为22人,团费共325,160元,2014年12月5日下班前支付尾款44,36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5年2月17日,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其未委托被告与原告开展业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支付尾款44,36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亦确认应支付原告旅游费尾款为44,36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旅游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旅游费尾款44,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平支付原告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人民币4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