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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若是劝阻,被告就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雨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证据三,天门市多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让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和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彼此包容,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现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浩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