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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京辉与侯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京辉,侯彦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程京辉,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彦栋,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程京辉与被告侯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彦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京辉诉称: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吕飞从其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侯彦栋为担保人。后经催要,案外人吕飞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程京辉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吕飞从其处借款10000元,被告侯彦栋为担保人的事实。法定期限内,被告侯彦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吕飞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侯彦栋为担保人。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侯彦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西大街分理处工资账户6228483040668195012继(2015)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保全之后轮侯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吕飞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侯彦栋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仅注明担保人为被告侯彦栋,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被告侯彦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彦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京辉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彦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