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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广森与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森,姚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张广森。委托代理人张本礼。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毕爱珍。系原告之母。被告姚毅。原告张广森诉被告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森委托代理人张本礼、毕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森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急需用钱向原告求助借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转账手续费及利息共计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元,支出转账手续费25元。同日,被告姚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广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利息2分,于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账手续费,属于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支出,应当自行负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超越借款期限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明确利息计算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原告主张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为年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利息数额为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广森借款10000元及利息325元。二、驳回原告张广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姚毅承担,其余6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