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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金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红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金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红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高淳县金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69-2号。法定代表人张铭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花,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金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诉被告李红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XX路XX号房屋,并办理按揭贷款。在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抵押登记办理前,由原告对被告的按揭贷款进行阶段性担保。而被告取得贷款并接收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登记。2013年8月,被告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按期支付贷款,但其应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直未付。执行过程中,贵院从原告帐户扣划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2438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垫付款24389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XX路XX号房屋,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抵押登记办理前,由原告对被告的按揭贷款进行阶段性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并接收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登记。2013年8月,被告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按期支付贷款,并负担诉讼费1912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7元。本院以(2013)高商初字第23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在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4127元,并收取执行费262元,合计扣划24389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不成,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2013)高商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014)高执字第40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保证等相关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责任部分及相应的利息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淳县金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43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70元,由李红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