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华诉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光华,男,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下峪镇庄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6489739-9法人代表人: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会,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光华诉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0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张建磊,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会、刘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华诉称:我于2012年1月31日到被告菠菜沟矿区PD810坑口从事井下管理工作,并担任班长职务,月工资5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伙食费后实发40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多,被告一直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突然宣布停工,并无故将我辞退,导致我至今一直未找到工作。后我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我1个月工资3742.74元,经济补偿金11228.22元,合计14970.96元;2、被告为我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我在职期间月工资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3、驳回我双倍工资44000元和补缴失业保险金2880元的仲裁请求;4、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理由是:1、仲裁委以被告曾与其企业工会签订为期三年(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集体合同为由,来认定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理解错误,集体劳动合同完全不同于个人书面劳动合同,用集体合同代替个人书面劳动合同违背《劳动合同法》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2、裁决书认定平均工资标准错误。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员工的税前工资,包括扣发的个人所得税和伙食费在内的工资,而不是扣除税、费之后的实发数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未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28800元;5、补缴失业保险金2880元。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我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是集体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可以订立集体合同,是考虑到这类行业是劳动密集行业,工作具有同质性,且劳动力流动性较大,事实上,频繁订立劳动合同形式大于内容,不仅对保障员工权益没有实质性帮助,而且增加企业管理负担。因我公司是典型的采矿企业,且从事采矿生产的人员工作具有同质性,因此,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订立了集体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以我公司未与其订立个人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索要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合情理,不合实际,法院应予驳回。2、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在波菜沟PD810坑口采矿项目解散时,我公司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而且为使工人得到妥善安置,项目经理给每位员工都进行了沟通,并且想方设法把工人安排到矿区的其他项目,原告服从公司安排,但在新单位工作几天后,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开,因此,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3、我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事出有因,因为采矿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从业人员主要是农民工,流动性大,且缴纳养老保险需企业与员工共同承担,企业承担缴费基数的20%,员工承担缴费基数的8%,交满15年且达到退休年龄后才能享受养老保险,一般农民工都交不够15年,走的时候又不能提取,所以,多数员工都不愿意每月被扣养老保险金而减少实际收入,我公司也没有采取强制缴纳措施,而是采取自愿原则,现原告提出补缴养老保险金,我公司愿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2、要求支付未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3、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我公司愿与原告在社会保险范围内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华于2012年1月31日到被告菠菜沟矿区PD810坑口从事井下管理工作,并担任班长职务,后于2014年7月31日被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辞退后,原告便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为由,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未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同时补缴养老保险金28800和失业保险金2880元。2014年12月15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6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742.74元、经济补偿金11228.22元,合计14970.96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职期间本人月工资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3、驳回原告提出的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和补缴失业保险金2880元的请求;4、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2、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与其企业工会于2011年5月和2014年3月分别签订了为期三年的《集体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洛宁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生效;3、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2.74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个人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法定程序与其企业工会签订有《集体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与其企业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其从没有与被告签订过集体合同,本院认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签订过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人数限制,并非全体职工人人参与,且签订的集体合同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案中,被告与其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并通过宣传栏和会议形式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又称,集体合同是个人劳动合同的补充,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理由是集体合同与个人劳动合同有明显区别,二者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法律效力、签订目的、合同期限、生效要件等方面均不相同,所以,即便签订有集体合同,仍需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集体合同确实具有补充个人劳动合同的功能,但能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本案中,被告是典型的采矿企业,且在县级以下区域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订立集体合同;其次从合同性质和内容看,本案中,被告虽然与企业工会签订的是集体合同,但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文化活动等,同时签订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工资种类、标准、增长幅度、支付办法均作出明确规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执行到每名员工,具备个人劳动合同的功能;第三从被告用工方式和实际情况看,被告除固定员工外,从事井下管理和采矿的人员几乎全部都是临时人员,流动性大,说来就来,说走就走,少则几天,多则几年,频繁订立个人劳动合同不切合工作实际,为便于管理,被告采取集体合同方式并无不当,所以,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个人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不能按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数额计算,本院认为,纳税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凡工资收入高于纳税基数的,都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际收入应为税后所得,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其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应取其平均数较为适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2.74元。被告称其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即3742.74元作为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计算补偿数额,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两年零六个月(即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故经济补偿金应为原告三个月工资,即:3742.74元×3=11228.22元。关于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职期间本人月工资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补缴养老保险金是劳动者实现社会保险权的一种救济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并且补缴需要以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为前提,且保险金征缴数额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结合劳动者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社会政策等诸多因素才能够确定,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实中也难以操作执行,因此,该项裁决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所以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偿金数额如前所述,应为被告三个月工资,即11228.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法恩德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光华支付1个月工资3742.74元、经济补偿金11228.22元,合计14970.96元;三、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28.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法恩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审 判员 :张海丽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崔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