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29日,被告人徐某先后两次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师桥村(25)东北巷58号王牌虎服饰员工宿舍002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共计窃得被害人杨某、单某的现金人民币21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戴尔牌N4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师桥村(25)东北巷58号王牌虎服饰员工宿舍102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70余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29日,被告人徐某先后2次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师桥村(25)东北巷58号王牌虎服饰员工宿舍002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共计窃得被害人杨某、单某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和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戴尔牌N4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师桥村(25)东北巷58号王牌虎服饰员工宿舍102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7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和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莱卡理发店门口将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相关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单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辩认笔录,证人费某的证言笔录,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系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之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