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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金槐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的上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结果,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452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