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汪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2年8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与被告难以相处,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结婚后,原告经营修理部的收入5万元均交被告掌管,另有彩礼款3万元,共8万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万元,原告认为应与被告平均分割余下存款4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甚至相互厮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及外债。原告婚前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被告不要求分割,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3年自记账本4页,意在证明原告2013年在经营摩托车修理部期间盈利4万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在经营摩托车修理部期间有时记账,但4页账目中每个日期后所标的盈利数字为原告自行记载,不予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营摩托车修理部,被告经营修鞋摊,各自经营各自管理,家庭支出共同花销,并无积蓄。3、2014年自记账本31页,意在证明原告2014年经营期间盈利1万元,加上2013年盈利4万元及结婚时给被告2万元彩礼,以上款项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扣除这两年生活花销,至少有4万元存款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进货、经营被告都不清楚,帐本是原告自己记载,被告不认可。结婚时原告确实给被告2万元彩礼款,但已经用于购置结婚所用的衣物及生活花销了。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告自记账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半年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甚至相互厮打,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事摩托车修理,被告从事修鞋,原告诉称家庭财产扣除花销应有存款4万元,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称家庭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及债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相处不和睦,经常发生争吵甚至相互厮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营的春来摩托车配件商店被告放弃分割,应归原告所有,由其继续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