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长宽检刑诉字(2015)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新发路交汇处的长春市地铁施工工地,与被害人申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甲用钢筋将王某某、申某某打伤。经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甲家属与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54元,并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和、韩某某、胥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门诊病志,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审 判 员 姜丽娟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