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苟贵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苟贵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龙燕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6840-5。法定代表人唐健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洪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苟贵刚,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苟贵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亮、池泽举,被告苟贵刚及委托代理人李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在未告知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擅自脱离岗位,原告通知���告回公司复岗仍拒绝复岗。原告于2014年12月底通知被告回原告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仍执意不返回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被告擅自脱岗,导致混凝土罐车停运,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双倍工资6574.71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85.50元。被告苟贵刚辩称,因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才依法提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原告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经工商��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2013年2月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车队罐车驾驶员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被告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该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66.79元。但原告自己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7月8日分别收取了被告培训费2000元、700元、700元、6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仲裁文书),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85.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40元;3、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拖欠的工资6666元;4、由原告退还被告押金4000元。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85.5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74.71元、下欠的工资666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和被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培训费收据及银行打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被告的仲裁申请送达原告时予以解除,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本案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十个月,按照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二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通过银行发放给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原告自己陈述的月平均工资,但原告自己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按被告自己陈述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被告工资的标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4000元×2个月)。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40元的问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施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期间即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属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的情形,工作满1年以后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2013年度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累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共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因原告未举示在工作期间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或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正当,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裁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85.50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农村户口。因原告未依法及时给被告申报和参加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1年以上不满2年的情形。原告应当���偿给被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1575元(875元/月×3月×50%×120%)。但被告只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85.50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于2013年3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一倍的工资,还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3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一倍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74.71元无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尊重,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6574.71元。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66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666元无异议,在起诉时也没有请求不予支付该款项。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为6574.40元,并举示了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6666元。六、关于是否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押金4000元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依据,就是原告出具的4份收据,但该4份收据载明原告收取的是培训费,并不是押金。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给被告押金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以及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贵刚与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支付给被告苟贵刚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85.50元、下欠的工资666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74.71元,合计22526.21元。三、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苟贵刚押金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4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