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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与赵卫兵、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赵卫兵,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兵,农民。现羁押在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郑建国,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奉升(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卫兵、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申、被告赵卫兵、被告郑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高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赵卫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5%,被告郑建国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赵卫兵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郑建国为我担保也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建国辩称,答辩人没有向本案原告提供任何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后六个月,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起诉权,赵卫兵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该房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赵卫兵与金乡县诚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卫兵向金乡县诚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30天,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赵卫兵用价值2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赵卫兵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赵卫兵借到李朝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赵卫兵。同日,被告郑建国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郑建国同意为赵卫兵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元(小写)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郑建国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以作为担保抵押。担保人签字郑建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有偿还。2013年10月23日,赵卫兵向李朝辉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赵卫兵借到李朝辉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正(小写)¥75000.00元借款人赵卫兵。该75000元的借款系第一次借款本金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因偿还借款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金乡县诚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变更为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朝辉。再查明,被告赵卫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赵卫兵提供的账户,原告实际向该账户汇款95000元,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二份、担保人承诺书、录音资料、证明、金乡县工商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卫兵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赵卫兵又出具了借据,被告郑建国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赵卫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赵卫兵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赵卫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据均为借款10万元,实际原告支付被告借款95000元,应当按借款本金为95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扣除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但其未有提供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郑建国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国辩解其已超过了担保期间,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有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届满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郑建国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赵卫兵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