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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晓晴与蒋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晴,蒋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黄晓晴,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蒋屹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晓晴与被告蒋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屹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晴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影印件,通过邮件形式发送),内容为:今黄晓晴借给蒋屹新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共3年。之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分别通过建行南宁民主支行、工行南宁市民主第二支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和350000元,共计500000元。但借款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屹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建行南宁民主支行和工行南宁市民主第二支行分别汇款150000元和350000元给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保存在其电脑中的《借款条》(电子图片),内容为“今黄晓晴借给蒋屹新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共3年。”借款人签字“蒋屹新”,时间“2010年3月20日”。原告解释,被告当初在北京市写好《借款条》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借款条》发到其电子邮箱(huangxq3314@gmoil.com)。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被告曾承诺在2014年底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虽为电子图片,但其对取得《借款条》的解释合理可信。该证据与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屹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黄晓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蒋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