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希辉与褚冠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希辉,褚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97号申请执行人王希辉,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褚冠军,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希辉诉被告褚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褚冠军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希辉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褚冠军归还其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褚冠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23日前履行偿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褚冠军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社保查询被执行人无业;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希辉,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希辉与被执行人褚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