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玲艳,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该支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错误,新旭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新旭建筑公司不符合保险法及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主体资格,不具备对该理赔款的诉权。新旭建筑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对其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事实上是在行使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同权利,违背法律规定。(二)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赔偿范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金。本案达不到支付伤残保险金标准,且判决赔偿事项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新旭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侯同新另案起诉时,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系该案第三人,但该公司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所判事项没有超过保单范围。综上,应驳回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新旭建筑公司向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新旭建筑公司的雇员侯同新在工地施工时摔伤。侯同新为此起诉至法院,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2)固民初字第67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侯同新的各项损失,并判决新旭建筑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新旭建筑公司向侯同新支付赔偿款后,主张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判决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虽认为判决赔偿事项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但并未针对其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