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甘宜虎与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宜虎,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甘宜虎,系滕州市荆河海泉装饰材料商行业主。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中路中央城区***号。负责人:蔡晓飞。原告甘宜虎与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甘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蔡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宜虎诉称,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分三次购买原告经营的装修材料,拖欠原告货款56595元未予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货款56595元及损失。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分三次购买原告甘宜虎经营的滕州市荆河海泉装饰材料商行的装修材料,拖欠原告货款56595元未予偿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均加盖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公章,分别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600元、18595元、9400元,共计56595元,并载明,如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货款56595元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欠条”三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收到货后,被告未偿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659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5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欠条载明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蔡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偿付原告甘宜虎货款56595元;二、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甘宜虎利息损失(以28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185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9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均由被告济南泉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