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茂与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锐莲,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红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双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从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黄从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上诉人林茂因与被上诉人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于2013年5月24日出资成立深圳市泰山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威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康红领出资140万元,伍双喜出资30万元,黄从胜出资20万元,张天明出资10万元。康红领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4日,泰山威公司向林茂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内容为“收到林总投入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加盖康红领印章。2013年7月16日,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与案外人赖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将其持有的泰山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赖某,其中康红领应得转让款265000元,伍双喜应得转让款227300元,黄从胜应得转让款256887元,张天明应得转让款104600元。2013年7月25日,泰山威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宇河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河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红领变更为赖某,股东由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变更为赖某。林茂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康红领名下泰山威公司的股份归林茂所有,并确认康红领名下泰山威公司转让金265000元归林茂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林茂与康红领之间关于对泰山威公司的出资纠纷。林茂主张其与康红领约定由林茂实际对泰山威公司出资,由康红领挂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2013年6月24日泰山威公司向林茂出具50万元的现金收入证明单,虽然注明为投入资金,但该50万元系林茂与泰山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林茂与康红领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林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茂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539元,由林茂负担。上诉人林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茂的诉讼请求,并且判决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并应按实际争议标的265000元收取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公司内部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对公司收益权纠纷。一、原审并没有对康红领对公司出资情况作实质审查,把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当作康红领的实际出资,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泰山威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股东出资、持股比例及出资方式: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张天明10万元5%,黄从胜20万元10%,伍双喜30万元15%,康红领140万元70%。股东分期出资,首期缴纳占注册资本的0%,余额于公司设立2年内缴足。从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公司注册时采取认缴资本制,公司注册成立时实收资本为0,即各股东公司注册时并未实际出资,认缴出资于公司设立后2年内缴足。因此,泰山威公司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康红领出资140万元是认缴资本,并不是康红领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原审法院凭此认定康红领对公司出资14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康红领对林茂所主张的事实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康红领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以确认康红领是挂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二、原审法院对林茂提交的50万元现金收入证明单的性质认定错误。2013年6月24日泰山威公司向林茂出具“50万元现金收入证明单”,其内容批注为:“收到林总投入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加盖泰山威公司的公章和康红领印章。原审法院简单认定“50万元”系林茂与泰山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于偏颇。从“50万元现金收入证明单”的形式上看,既符合林茂代康红领向公司出资的表现形式,也符合林茂以独立股东身份向泰山威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要判断是哪种出资形式,须结合康红领的出资情况判断。事实上,这50万元是林茂代康红领对公司的出资款,因为康红领在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实际出资,林茂代康红领向公司出资50万元后,公司向实际出资人出具相应的“现金收入证明单”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这与林茂主张的事实是相符的,与常理相符。否则,林茂出资后如果不持有这种证明单据,就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了。如果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该50万元出资是林茂与泰山威公司的法律关系,那就意味着林茂以新股东身份加入到泰山威公司投资,这必须经泰山威公司四位股东的一致同意,而在原审庭审中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否认林茂作为新股东加入到泰山威公司。另外,泰山威公司经营困难,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赖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林茂作为股东在协议中出现,由此可以证明林茂50万元的出资并非是与泰山威公司的法律关系,而是代康红领缴纳的出资。三、原审诉讼费计算错误。本案实际争议标的为265000元,而原审法院实际收取的诉讼费为17539元,按照诉讼费的缴纳办法明显收缴过高。被上诉人康红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伍双喜辩称:原审判决基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林茂的上诉。被上诉人黄从胜、张天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茂自认系宇河昌公司实际股东,赖某系代林茂持有宇河昌公司股份,其对2013年7月16日赖某与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知晓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康红领应收股权转让款金额265000元是如何确定的,林茂表示该金额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是为与其他三名股东股权转让款吻合而随意写的数额。关于泰山威公司向林茂出具的现金收入证明,康红领解释系泰山威公司成立之初因资金困难向林茂的借款,因康红领系泰山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份证明上加盖了泰山威公司公章及康红领私章。再查:林茂原诉讼请求为:1、确认林茂在泰山威公司的股权,并实际享有康红领在泰山威公司的财产权益,实投资金98.7万元;2、林茂按实际出资享有泰山威公司整体转让金所得款428450元。根据该诉讼请求的金额,林茂已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539元。原审庭审中,林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康红领名下泰山威公司股份归林茂所有,并确认康红领名下泰山威公司转让金265000元归林茂所有。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林茂应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为5275元。本院认为:林茂主张康红领代其持有泰山威公司股权,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泰山威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林茂出具了投入资金50万元的现金收入证明,但这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林茂认缴泰山威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款。而且,林茂自认赖某系代其与康红领、伍双喜、黄从胜、张天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康红领名下泰山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赖某,康红领应得股权转让款265000元,现林茂主张康红领系代其持有泰山威公司股权,且康红领应得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原审庭审时,林茂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原审法院应向林茂退还原审案件受理费12264元(17539元-5275元=12264元)。综上,林茂关于确认康红领名下股权以及相应的股权转让金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项内容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关于林茂应予负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林茂负担。林茂已预交原审案件受理费17539元,其多交的案件受理费12264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已由林茂预交),由林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