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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贞良与林圣球、陆运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良,林圣球,陆运朝,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刘贞良,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0。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圣球,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3。被告:陆运朝,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9X。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梁启金,男,汉族,住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01X。被告:黄秀丽,女,汉族,住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02X。原告刘贞良诉被告林圣球、陆运朝、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陆运朝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并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由于未能到被告羁押场所提押被告陆运朝进行开庭,未能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故于2014年9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发现被告陆运朝已被公安机关释放,可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良的委托代理人梁富述、被告陆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圣球、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贞良诉称:梁焕娇因资金周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以帮助其解决暂时的资金周转问题。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梁焕娇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止,并约定借款汇至被告陆运朝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62×××19的账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梁焕娇的指示将借款汇至被告陆运朝开设的建设银行账号内。同时梁焕娇在借款时还提供了其位于阳江市东风三路鸳鸯湖东侧阳江中鼎国际花园第1幢22单元2202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付款收据等凭证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梁焕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梁焕娇与林圣球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梁焕娇与林圣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梁焕娇与林圣球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运朝提供帐户为梁焕娇收取借款,可看作是为借款提供保证,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梁焕娇已自杀死亡。被告梁启金、黄秀丽与梁焕娇是父女、母女关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与梁焕娇是母子、母女关系。梁焕娇死亡后,被告林圣球、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是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林圣球、陆运朝对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林圣球、梁启金、黄秀丽、林某甲、林某乙在继承梁焕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对本案律师费用25000元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陆运朝辩称:一、其从来不认识刘贞良这个人。二、其不知道梁焕娇向刘贞良借款的事实。三、2014年5月21日即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其只收到李孔校转入的100万元,没有收到其他款项,有其提交的银行手机信息为证。四、林圣球是其老板,梁焕娇是其老板娘,其出生于农村,没有读多少书,得到一份工作不容易,为了得到老板及老板娘的信任,巩固在车行的地位,老板及老板娘让其转账,其都没有拒绝。综上,其不应该承担刘贞良所诉请的偿还款项及其他任何费用的责任。被告林圣球、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贞良(甲方、出借方)与梁焕娇(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因资金短缺,多方筹措均没能解决,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只能作为合法经营周转金,不得用于违法用途,如发现乙方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借款协议书。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三、乙方应按约定借款期限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四、乙方用林圣球、梁焕娇共同购买的两套房产,及梁焕娇个人购买的一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另付房产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作为抵押凭证,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乙方应没条件配合甲方处理抵押物,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处理抵押物,则按本协议的第三条执行支付违约金,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作为乙方归还借款用途。五。乙方要求甲方将本笔借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后,(开户行:62×××19建行,账户名称:陆运朝),视为甲方已履行借款义务,双方不另行立据。……。七、因解决本协议纠纷发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原告刘贞良委托案外人李孔校向被告陆运朝的建行的账户62×××19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李孔校到本院表示,刘贞良委托其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给陆运朝,该100万元是刘贞良的。另查明,梁焕娇于2009年10月22日入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7000元,直至其于2014年5月31日自杀身亡。梁焕娇死亡前写下遗书称其自杀是因高利借贷被逼债而自杀。另外,梁焕娇生前于2004年8月19日与林圣球结婚,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林某甲;次子:林某乙),被告梁启金系梁焕娇的父亲,被告黄秀丽系梁焕娇的母亲。又查明,梁焕娇生前除向本案原告借款外,还经手向多个债权人借款,因梁焕娇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凌秋生、余韶乐、刘贞良、陈铿、周水根、莫贤芬、陈德甫、阳江市铭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照明等债权人分别诉至本院,具体情况如下:凌秋生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350000元;余韶乐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5月8日的借款150000元;莫倩娣诉请的债权是2013年9月11日至12月19日的六笔借款1805000元;陈喜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8日的借款150000元;谭照明诉请的债权是70000元;陈铿诉请的债权是2013年7月2日的借款40000元;周水根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5月5日的借款500000元,后于当年5月14日偿还200000元,尚欠300000元;莫贤芬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35万元;陈德甫诉请的债权是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阳江市铭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请的债权是2013年5月6日的借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调取的阳东东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出生证、人口信息查阅表、遗书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梁焕娇与原告刘贞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刘贞良将本笔借款汇至梁焕娇指定的被告陆运朝建行账户,刘贞良通过案外人李孔校向被告陆运朝的建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李孔校并到庭承认其汇给陆运朝100万元是代刘贞良付款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梁焕娇,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至于该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该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梁焕娇与被告林圣球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本案借款是梁焕娇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被告林圣球对此并不知晓,因而并不存在梁焕娇与被告林圣球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梁焕娇自杀前所写的遗书来看,梁焕娇系因高利借贷被逼债而自杀。生命是最珍贵的,梁焕娇如有钱还债或有物低债绝不会自杀,其丈夫林圣球如有钱也会给其还债,不会让其被逼自杀。因此可推断,在本案债务发生时,梁焕娇与被告林圣球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梁焕娇也没有将钱转交给其丈夫林圣球,而且梁焕娇除经手向原告借款外,还在短时间内频繁向其他债权人借款(就目前诉至本院的借款来看,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数额就已超过530万元,且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已达190多万元),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被告林圣球并未共同分享梁焕娇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梁焕娇与被告林圣球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梁焕娇经手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梁焕娇的个人债务而非梁焕娇与被告林圣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圣球偿还梁焕娇经手的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陆运朝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梁焕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相对人和实际借款人是梁焕娇而非陆运朝,原告主张被告陆运朝提供帐户为梁焕娇收取借款,是为借款提供保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刘贞良对被告陆运朝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的借款人是梁焕娇,由于梁焕娇已于2014年5月31日自杀身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林圣球、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应在继承梁焕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梁焕娇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圣球、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圣球、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在各自继承梁焕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梁焕娇生前尚欠原告刘贞良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还款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贞良对被告陆运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5元,由被告林圣球、林某甲、林某乙、梁启金、黄秀丽在继承梁焕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审 判 员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