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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蜀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蒲东林,该联社花果园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蜀辉,男,生于1966年4月,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蒲东林、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购买沙石资金不足,在原告花果园信用社抵押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8日,约定按月付息,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已半年未结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损失费和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书、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还利息及未还利息的清单。被告唐蜀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7月9日,被告唐蜀辉以储存沙石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园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0元,期限为三年,按月付息,并承诺用经营收入偿还本息,若到期未还,愿以其名下的财产归还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9.48‰,每月的第20日结息,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河开发区天津路砖混结构房屋47.0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C0xxxx)作为抵押,并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已还借款利息39939.90元,拖欠利息3817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损失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蜀辉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损失的具体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唐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永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