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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代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代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代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已有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代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2006年腊月2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亲生活。2012年,原告代某以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代某再次以该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提起离婚诉讼,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了一孩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冲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真诚相待、增进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有利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改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红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