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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负责人戴依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婵,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渡镇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由梁某某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8061.29元。在交警处理时,林某某与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林某某反悔。因林某某伤势较重,经伤残鉴定,其构成Ⅹ级伤残。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5355.20元(66.94元/天×40天×2人)、误工费11700元(90元/天×1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10%),共128722.69元。2014年11月15日,梁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1、林某某住院医疗费180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22061.29元,由梁某某赔偿10000元,余下12061.29元由林某某自行负担;2、梁某某另一次性赔偿106661.40元给林某某,作为林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赔偿116661.40元给原告梁某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林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受害人林某某的身份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林某某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发票》1份,证实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8061.29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Ⅹ级伤残;8、《保险单》1份,证实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9、《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11月15日,梁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梁某某赔偿了116661.40元给林某某;10、《协议书》、《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实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务工、居住。被告辩称:1、对林某某由于本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导致林某某右下肢受伤,鉴定时还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条件还未成熟,因此,鉴定林某某为十级伤残是不合理的,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伤残鉴定。3、原告提供林某某在深圳务工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4、关于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只愿意承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本公司只愿意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也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林某某因治疗还未终结,鉴定为十Ⅹ级伤残不科学不合理,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5、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张其相应损失前提是应该以其损失为限。原告仅仅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没有提供林某某的收条,无法证实其的确赔偿了给林某某,原告主张本公司赔偿没有依据。6、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8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渡镇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由梁某某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8061.29元。在交警处理时,林某某与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林某某反悔。2014年11月1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某某是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林某某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3月1日起在深圳务工,月工资2700元。2014年11月15日,梁某某与林某某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内容为:1、林某某住院医疗费180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22061.29元,由梁某某赔偿10000元,余下12061.29元由林某某自行负担;2、梁某某另一次性赔偿106661.40元给林某某,作为林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深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受害人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与林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并且,本院也对林某某进行了询问,林某某明确表示已经得到了原告赔偿款106661.40元。因此,原告已对受害人林某某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林某某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即18061.29元。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护理费66.94元/天计算。因医嘱为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2人。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共5355.20元(66.94元/天×40天×2人)。原告主张林某某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林某某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3月1日起在深圳市务工并连续居民超过一年,这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工资表》,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林某某的误工费应按90元/天,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40天和出院后全休90天,共12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44653.10元/年。林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10%)。综上所述,林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61.29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5355.20元、误工费11700元(9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共128422.69元。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的损失有护理费5355.2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共106361.40元,没有超过约定的110000元限额。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梁某某已经赔偿给林某某的医疗费项目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106361.40元,共116361.40元,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赔偿给林某某的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且因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对原告的诉请存在较大异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南营销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赔偿116361.40元给原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恒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