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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缪美菊与缪建敏、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美菊,缪建敏,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缪美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建敏。被告梅琼。原告缪美菊为与被告缪建敏、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敏、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美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自2010年10月18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27000元。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72325元,并由被告缪建敏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建敏、梅琼偿还借款17232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籍证明2张,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7000元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17232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18日起,被告缪建敏、梅琼共同以投资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缪美菊借款共计227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缪建敏、梅琼。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72325元,被告缪建敏出具1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缪美菊与被告缪建敏、梅琼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敏、梅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美菊借款1723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缪建敏、梅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蔡瑞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学锋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