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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新峰诉李宝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峰,李宝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1号原告:陈新峰,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宝余,男,36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峰诉被告李宝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以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宝余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新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预交,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学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