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民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龚长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龚长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614号原告陈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洪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长银,1986年月3月2日出生,居民。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浪、被告龚长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凤凰国际城小区东门出来后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撞到摔在地上并致原告头部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5.53元、误工费4814.1元、护理费2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945.23元。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55分,原告驾驶蓝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沭城镇长安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沃德嘉园西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龚长银驾驶的黑色格兰尼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陈爱华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并作出沭公交证字(2014)第9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又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795.53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卷宗材料、病案、出院记录、收据、费用清单、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未作责任认定。原告称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其无责任,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处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由被告赔偿50%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39.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爱华的医疗费28795.53元、误工费2139.6元、护理费2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06.73元,由被告龚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0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