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世平、成都天令纸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令纸业有限公司,杨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成都天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令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青龙社区。诉讼代表人周仁崇,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系天令公司生产厂长。被告人杨世平,曾用名杨仕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天令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尔佳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蒲江县。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令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世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令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仁崇、被告人杨世平及其辩护人肖林、郑如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05年11月,被告单位天令公司由被告人杨世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涂布纸、包装纸及包装纸的生产、销售等。被告人杨世平任天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天令公司在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拖欠130余名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共计718939元,经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告人杨世平跑至外地逃避支付。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世平在经营期间不顾公司实际情况,大肆向他人借款,造成公司拖欠大量债务,经营困难。2013年3月,被告人杨世平因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产生了虚构经营事实骗取他人款项的想法。被告人杨世平在明知申尔佳公司资不抵债,缺乏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从黄某处购得申尔佳公司资产进行重复抵押以及提供虚假的天令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与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范某某345万元、王某某55万元、郭某200万元、江某某668万元、伍某某370万元,共计1638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杨世平逃至外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将其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令公司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世平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足值的资产重复提供抵押,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单位天令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单位确无支付能力,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世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及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错误,天令公司确无支付能力,杨世平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杨世平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杨世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2005年11月,被告人杨世平在四川省蒲江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天令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涂布纸、包装纸的生产、销售及废旧纸张回收等。杨世平担任天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天令公司在正常经营和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拖欠130余名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共计718939元,经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告人杨世平藏匿至外地逃避支付。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杨世平以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杨世平提供的地址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酒店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天令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蒲江县公安局立案后,于同年6月28日在乐山市将被告人杨世平抓获归案。2、蒲江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工资表、情况说明、关于天令纸业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文书回执等证实:2013年6月,蒲江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通过调查发现,天令公司拖欠员工工资664189元,另拖欠王冠群、余志成等10人奖金39600元以及周仁崇工资15150元,合计718939元,法定代表人杨世平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行为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蒲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蒲江县委安排寿安政府在县经信局借款72万元,用于解决拖欠工人工资事项。7月10日,该款由天令公司中层和财务人员具体实施,共向135名工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9.337万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周英、余志成、王冠群、张凯、万彬、代春玉、范真全、张勇、严荣林等人的证言证实:天令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资金及其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世平供述:天令公司设立后,由于缺乏经营资金,我开始向银行及一些个人借钱,所借资金大部分都用来向债权人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另有一部分用在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上。天令公司从建立起就一直亏损,从2009年到现在大约亏损了2000多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天令公司共拖欠员工工资大约70万元,另有接近20万元的工人社保金没有缴纳。由于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在闹事,而且我还在外面借了很多钱,我怕这些债权人找我麻烦,伤害我和我的家人,就在2013年6月18日离开了蒲江。走之后我没有向任何人交待过我们的去向,也没有向任何人透露过任何联系方式。2013年6月21日之前,我已经得知公司员工到蒲江县劳动局去反映拖欠工资的问题,并且劳动局也派人来找过我,也到我们公司来做过调查。2013年6月27日,我回蒲江后见到了劳动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指控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天令公司及杨世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杨世平在经营天令公司期间,不顾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负债情况,多次向金融机构或他人借款,形成大量债务又不能及时偿还,导致公司经营困难。2013年3月,被告人杨世平为取得他人资金,在明知申尔佳公司资不抵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黄某处购得申尔佳公司的股权,并将该公司的资产进行重复抵押,以借款名义分别骗取王某某等被害人大量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杨世平以购买自住房屋及收购申尔佳公司资产需要资金为由,承诺以申尔佳公司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的资产作为抵押物,以其女儿杨洋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借款55万元。2、2013年4月,杨世平以购买申尔佳公司资产为由,以天令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郭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出具借据,承诺以天令公司的土地、房产、经营权及申尔佳公司的土地、房产及轿车等作为抵押物,骗取被害人郭某借款200万元。3、2013年2月至5月,杨世平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伍某某借款共计370万元。4、2013年5月,杨世平分别以自己和申尔佳公司名义向被害人江某某提出借款,并承诺以申尔佳公司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的房产作为抵押物,骗取江某某借款共计668万元。5、2013年5月至6月,杨世平以支付担保公司利息及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以天令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范某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杨世平承诺并提供了申尔佳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先后骗取范某某借款共计345万元。综上,被告人杨世平以借款名义骗取王某某等五被害人资金共计1638万元。2013年6月至8月,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名债权人以天令公司及杨世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将其诉至蒲江县人民法院。之后,天令公司及申尔佳公司名下的资产均被蒲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天令公司营业执照、四川蜀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2、天令公司用电、水记录及纳税记录。3、成都兴蒲融资担保公司、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及担保合同等借款资料、浙江民泰银行借款合同、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4、江某某等多人和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诉天令公司及杨世平民间借贷或买卖合同等案件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及诉讼统计表。5、股权转让协议、申尔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申尔佳公司资产评估报告。7、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调取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等。8、从被害人郭某处调取的借据、借款抵押协议及其房屋出售合同。9、从被害人伍某某处调取的借条。10、从被害人江某某处调取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11、从被害人范某某处调取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被害人郭某陈述。3、被害人伍某某陈述。4、被害人江某某陈述。5、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世平供述。上述指控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世平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申尔佳公司的资产重复抵押,骗取王某某等被害人1638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令公司在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支付13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718939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世平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不足值的资产重复提供抵押,骗取多名被害人资金16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世平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令公司及被告人杨世平构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单位天令公司、被告人杨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错误,天令公司及杨世平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天令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通过杨世平从不同金融机构或他人处陆续取得了数千万元的借款,该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杨世平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而天令公司及杨世平在所借款项足以支付劳动者70余万元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没有按劳动合同或法律规定获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属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其次,天令公司及杨世平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被告人杨世平不仅不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法定义务,反而逃匿至外地,该事实有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询问证人笔录、关于天令纸业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文书回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杨世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单位天令公司、被告人杨世平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其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杨世平与王某某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杨世平在经营天令公司期间欠有巨额债务,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资不抵债的申尔佳公司股权,并将该公司的资产进行重复抵押,进而取得了王某某等被害人的大笔借款。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杨世平向各被害人隐瞒了无偿还能力和重复抵押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对各自财产作出错误处分。因此,杨世平的隐瞒事实行为与取得被害人借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杨世平在案发时逃匿至外地,反映了不愿偿还借款的意愿,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被告人杨世平在客观上不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亦无实际的偿还借款行为。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天令公司及杨世平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多名债权人诉至法院,且天令公司和申尔佳公司的资产均已被法院查封,在强制执行后将导致本案被害人的借款在客观上无法归还,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杨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杨世平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世平逃匿后,虽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但其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并非为了自愿坦白罪行和主动承担罪责,且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杨世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成都天令纸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世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被告人杨世平的违法所得1638万元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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