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碧钦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碧钦,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碧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碧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碧钦因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矛盾纠纷,遂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扶摇社一寺庙附近路段拦截驾驶“闽EBF6**”号小轿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尔后,被告人王碧钦将随身携带的两瓶汽油泼洒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小轿车车头处,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该轿车前部严重烧毁。经鉴定,该轿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7444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碧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碧钦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碧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1个、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厦公集决字(2011)第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马边)行罚决字(2014)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朱克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厦价认鉴(2014)2050、(2015)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碧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价值达人民币674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碧钦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碧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碧钦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7444元。随案移送的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在案的“闽D2M2**”号踏板型女式两轮摩托车摩托车1辆发还被告人王碧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高清奇人民陪审员 陈德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