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沂与广州市依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沂,广州市依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胡沂,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被告:广州市依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胡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沂诉被告广州市依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海珠区中大银岭广场二楼D区2286档开服装打版工作室,由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打电话给原告要聘请原告到其单位上班,并立了字据为证,故原告将工作室亏本转让了。现原告要求原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并没有违约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其工作态度不好,没有按照被告规章制度执行,其自认为自己的工作能力优秀,我行我素且懒散,被告要求原告改正工作态度及工作方法,但原告不听从被告的劝说。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原告自己离职,口头告知被告其不做了。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3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打板、放码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为期2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胡俊每月向原告支付月薪17000元,为有利原告开展工作,胡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如胡俊违反上述条款即构成违约,胡俊愿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倍月薪(即5100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称其单位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工作提出意见,但原告不采纳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因此自己离开,其单位没有辞退原告。原告则称2014年11月9日当晚下班后胡俊的父亲打电话通知其从11月10日起不用再回单位上班,并让其回单位结算工资,其便于11月10日与被告结算工资后离开,原告认为其与胡俊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是2年,但被告在聘用期限还未满便将其辞退,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系为其单位提供劳动,其单位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确认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就关于违约金的争议问题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在聘用期未满将其辞退为由主张被告违反《聘用合同》之约定,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将其辞退,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其他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