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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夕巨(曾用名王锡巨),男。被告魏富益,男。原告王夕巨诉被告魏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富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夕巨诉称,2010年被告因家中急事向原告借款20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2014年被告给原告书立了一张借条,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富益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魏富益因其妻因病死于陕西急需用钱运送遗体,在原告王夕巨处借款20500元,并书立了内容为“因家属何淑华因病死于陕西省,无钱运送遗体,今借到四川省平昌县大寨乡四垭村6社王锡巨人民币20000元,再借500元,共计20500元(大写贰万零伍佰元正),归还日期2010年6月15日以前,到期未还清人民币,本人应付收款人的工资、车费、生活和住宿和借款时的各项费用。证明人:袁惠、魏玲”的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富益一直拒不还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魏富益重新给原告书立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锡巨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正(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借的,到2014年12月底之前务必还本还息,利息按1分计算。如到期不还清,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全责)。”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魏富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王夕巨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魏富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富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利息中约定了利率为1分,但并未说明具体是月息1分还是年息1分,故属于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富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借款2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魏富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