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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诉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峰,被告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因修建高坪区鹤鸣路幼儿园采购原告商品砼,原告送货到工地,被告在主体封顶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支付按3%月息计付利息。后经结算,被告共采购商品共5030方,货款总计1695925元。除被告支付部分,尚欠原告货款48600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商品砼货款48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远发公司辩诉称:1、原告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据,我方予以认可,不持异议。2、被告同意原告支付鹤鸣幼儿园建设项目所欠付的材料款,原告可以直接执行被告在该项目中享有到期债权。3、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鹤鸣幼儿园建设项目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因修建高坪区鹤鸣路幼儿园采购原告商品砼,原告送货到工地,被告在主体封顶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按每日1.5%计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共在原告处采购商品砼共5030方,货款总计1695925元。除被告支付部分,尚欠原告货款486000元。被告并承诺该货款于2014年12月30前付清。若违约,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日息2.5%支付违约金,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砼货款486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工程封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远发公司在南充市高坪区鹤鸣幼儿园的应收工款5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同时依法作出了(2015)高坪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远发公司在南充市高坪区鹤鸣幼儿园的应收工款550000元予以了冻结。同时查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名称是按原、被告在2012年9月1日签订商品砼合同时的名称: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被告单位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远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5030方,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6000元未支付,且被告自愿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现承诺期限已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其所欠的商品砼货款48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封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被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所欠货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若违约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日30日起。但被告承诺利息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将利率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9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565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