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任海阳与潘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阳,潘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任海阳,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明阳,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任海阳与被告潘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阳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后还本付息,如未按期付款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20%加处罚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潘明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有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有支付利息3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为1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海阳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任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潘明阳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