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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沙某与TAMLAPHAN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tam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沙某。被告:tam原告沙某为与被告tam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am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告诉原告自己未婚,并想在中国寻找一个配偶,才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又称需要登记结婚后方可带原告出国。原告与被告于当月12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浙温结字××号)。事实上,双方没有实质性同居,更没有共同财产及生育子女。后被告自称出国要紧离开中国。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就不再理睬,至今已达9年多时间,原告一直期盼被告有一天能与其联系,但毫无音讯。原告在9年多的时间独等,生活艰辛,希望能尽快解决此荒唐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护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单身宣誓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tam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沙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tam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他证据系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单身宣誓书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单位已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tam某于2005年4月在中国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沙某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独自离开中国,原、被告起初一、二年偶有联系,之后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tam某2005年离开中国后,曾于2006年、2007年返回中国,但停留时间仅几天,2007年出境后未再进入中国境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在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即离开中国,双方联系较少,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失去联系,已近10年,且相互之间没有往来,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tam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tam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700元人民币,合计1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tam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蒙恬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