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洪岗与吕召合、刘孝虎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岗,吕召合,刘孝虎,刘孝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召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孝虎。委托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孝飞。委托代理人:于爱华,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洪岗因与被申请人吕召合、刘孝虎、刘孝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人退伙以合伙清算为必要前提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合伙企业存在未收回的债权,刘洪岗的份额无法确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将清算和结算混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合伙企业应分财产份额无法确定,曲解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聊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刘洪岗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针对的是生效的裁判,本案中生效的裁判是二审判决,而二审判决中并未确认合伙人因退伙要求返还合伙份额必须经由清算后方可进行,刘洪岗主张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但该事实不属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其次,刘洪岗在二审庭审中承认3818624.19元的投资余额大部分为未收回的债权,原判决依据刘洪岗的自认认定合伙企业应分财产至审理时无法确定并无不当,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再次,原判决认定刘洪岗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态不能确定,由刘洪岗的声明、临联正鉴字(2013)第02号鉴定业务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方面,刘洪岗主张其于2011年年底退伙,该主张与其本人2012年元旦作出的允许合伙继续生产之声明、其本人承认2012年间参与过合伙企业偿还债务的事项等事实相冲突,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在2012年仍存续经营、2012年12月被吊销,至2013年3月刘洪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停产,而刘洪岗提供的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的检材不包含2012年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洪岗提起诉讼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份额时,合伙企业现存的财产状况不能确定。综合两方面的事实,原判决对其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合伙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刘洪岗以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其次,刘洪岗主张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上述两款规定之间存在着补充关系。本案中,在刘洪岗对其提出的2011年年底退伙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原判决认定2012年刘洪岗参与了合伙事务、起诉时合伙企业已停产、合伙企业现存的财产状况不能确定,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刘洪岗的诉讼请求。刘洪岗未结合案件事实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洪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