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与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22号原告: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仓坑村小塘里。经营者:张文川。委托代理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法定代表人:蒋瑞锋,董事长。原告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与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诉称:2011年2月28日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西格玛电动车的配件,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在一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为凭,并约定每月支付50000元货款。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余欠货款9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购买电动车配件,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对付款期限作了书面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城关爱川机械厂货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浙江西格玛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