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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聋哑人),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聋哑七年级文化。2011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冉国颖,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聋哑人),女,1989年7月6日出生,聋哑七年级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赵丽,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退休教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冉国颖、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郭宏宇、哑语翻译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在本市326路公交车(振兴路至地铁南邵站方向)实施扒窃活动。当车辆行驶至昌盛园二区东门站附近,在车厢后门口处,由被告人吴×挤挡掩护,被告人王×从被害人李×挎包内盗窃粉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10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吴×无视国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冉国颖认为,被告人王×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宏宇认为,被告人吴×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此次犯罪未造成实际损失;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预缴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在本市326路公交车(振兴路至地铁南邵站方向)实施扒窃活动。当车辆行驶至昌盛园二区东门站附近,在车厢后门口处,由被告人吴×挤挡掩护,被告人王×从被害人李×挎包内盗窃粉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10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吴×的供述,证实二人商议好共同盗窃财物,2014年11月28日上午,二人乘坐一辆326路公共汽车,在车后门处,由吴×挤档掩护,王×用右手盗窃一名女乘客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下车后二人被便衣警察抓获。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乘坐326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车后门附近。车辆行驶至昌盛园二区东门站附近时,有一名男子询问其是否丢失物品,经检查,其右侧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下车后看见两个女子被警察控制,从一名女子左臂腋下起获了其丢失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10元。3、证人费×、张×、郭×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便衣侦查总队的侦查员,在上述时间三人在振兴路公交车站开展反扒工作,上了一辆326路公交车后发现被告人王×、吴×不断窥视乘客财物、形迹可疑,随即对二人进行跟控。在车后门处,看见王×站在一名女乘客右侧,用右手偷摸女乘客挎包内的财物,吴×站在王×右前方帮助遮挡其他乘客视线。车辆行至昌盛园二区东门站时,王×二人下车,经询问确认女乘客物品丢失后,对二人实施抓捕。从王×左臂腋下起获了事主丢失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10元。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吴×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的情况。5、相关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钱包、现金外观及被盗部位的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物的扣押、发还情况。7、一卡通刷卡记录、工作说明,证实二人在案发当天乘坐同一辆公交车、民警现场起获赃物的经过及钱包不具备指纹鉴定条件且无法作价的情况。8、户籍及劣迹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王×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审理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吴×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预缴罚金,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张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