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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花木街道龙沟四队63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持晾衣杆戳伤被害人徐某脸部。经鉴定,徐某外伤导致鼻部外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下塌移位)系属轻伤,其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花木街道龙沟四队63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持晾衣杆戳伤被害人徐某脸部。经鉴定,徐某外伤导致鼻部外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下塌移位)构成轻伤二级,外伤导致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其在本区龙沟四队朱家宅一私房楼下洗澡时,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妻、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其几个同乡赶来与对方扭打一起,其脸部被被告人唐某某用一根棍子打伤,其和同乡也用拳头打过对方。2、张芝兰、唐永艰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与徐某发生扭打,期间,唐某某用晾衣杆打伤了徐某。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因同乡徐某被对方扭打,故也帮忙殴打了对方,徐某被对方唐某某持晾衣杆打伤的情况。4、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的伤势情况。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苏琼审判员倪建军人民陪审员毛幼青二О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毛                                                                                                                                                                 幼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书 记 员 江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