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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故意��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牡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华伟驾校附近邸某某家的平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在场的邸某某、李某某等人拉开。王某某回家后从自家仓房内拿出尖刀欲找魏某某出气,在骑电动摩托车找魏某某的过程中因饮酒过量摔倒在路边,魏看见后欲上前扶起王某某,王以为又要与其打架,拿出刀与其厮打,厮打过程中魏夺下尖刀捅在王腹部一刀,将王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目前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魏某某因此起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85.32元、误工费3911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合计94734.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邸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医疗费、法医鉴定等收据,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持刀准备伤害时,为避免遭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明知持刀能够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防卫过当,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前科,持刀伤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314.02元。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我是正当防卫,有无限防卫权,所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没有将王某某手里的刀夺下来,刀一直在王的手里,我也没有捅伤他,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持刀准备实施伤害行为时,为避免遭受不法侵害,实施了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防卫行为,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重伤,系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魏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魏某某提出没有将王某某手里的刀夺下来,刀一直在王的手里,也没有捅伤他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二人发生厮打过程中进行了劝阻和拉架,目睹魏的手中拿有10多公分长的一把尖刀,并将尖刀夺下的事实,且与魏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一致。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综合考量其防卫过当及有前科、未赔偿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赵云鹏审判员 高令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婉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