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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闫高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建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高峰,陆建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38号原告闫高峰。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高峰诉被告陆建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申凤龙、被告陆建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高峰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陆建仁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来安路时,因原告与被告陆建仁均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陆建仁将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12,436.7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陆建仁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陆建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陆建仁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来安路时,因原告与被告陆建仁均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陆建仁将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陆建仁负主责。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高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陆建仁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00元、医疗费3,618.50元、救护车费3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92元/年×20年×10%,被告方认可19,20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元/月×6个月,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和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若需赔偿因事发系在2014年,故认可1,82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住院10天)+110天×2,020元/月/3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3个月,二期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认为按责任比例赔偿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782.60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2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3个月,二期未发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方认为按责任比例来分担,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陆建仁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00元、医疗费3,618.50元、救护车费3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闫高峰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4,761.1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7,273.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65,877.33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100元,合计75,977.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闫高峰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31,328.8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928.88元;三、被告陆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高峰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闫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建仁垫付的现金2,000元、医疗费3,618.50元、救护车费360元,合计5,97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被告陆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