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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荣与被告伏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荣,伏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41号原告张良荣,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伏占祥,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良荣与被告伏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荣诉称,原告和家属一起经营旅馆,被告开黑车,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原告经常坐被告汽车,关系渐熟。2014年9月,被告以家里有事、替母看病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还将其车抵押在原告处,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出借款是客户向原告租房时支付的租金,三次借款预扣利息42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原来借条交还给了被告。2014年10月,原告住院等待手术,被告到医院称有急事急欲借款1.5万元,出于帮忙,原告让儿子回家取了现金全额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还骗走了车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7.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3、承担诉讼费。被告伏占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伏占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8日、10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分别出具6万元和1.5万元借条两张,未约定借期,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3倍。原告自认6万元借款中预扣利息4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原告自认其中6万元是分三次出借并预扣利息4200元,该款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双方间7.08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约定的3倍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良荣借款人民币70800元;被告伏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原告张良荣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张良荣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伏占祥负担人民币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