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丁志红与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红,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丁志红,男,1966年2月1日,汉族,村民。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高陵县县门街。法定代表人李伟宏,该所所长。原告丁志红诉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红、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李伟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红诉称,1997年6月2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对被告的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工程于1999年底完工,决算为5万余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四任领导任职期间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余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803.87元。原告在给被告实施工程期间,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当时向银行贷款和亲友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34803.87元;2、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从2000年1月起至清偿完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辩称,原告确实给我所进行装修,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34803.87元属实,我们愿意立即给被告支付34803.87元。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我们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约定后原告从1997年开始装修,直到2002年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竣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4803.87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803.87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02年为被告装修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就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34803.87元,那么被告就要承担下欠原告工程款34803.87元从2003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丁志红装饰装修工程款34803.87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工程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120元,本院退付其10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关注公众号“”